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234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市支行煤城分理处。地址:九台市康乐路59号。
负责人刘庆新,系主任。
委托代理人景志光,系该行职员。
被告李德成,男,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
被告李永海,男,196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
被告程风月,男,196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市支行煤城分理处诉被告李德成、李永海、程风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晓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煤城分理处负责人刘庆新、委托代理人景志光与被告李永海、程风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煤城分理处诉称,被告李德成在2012年2月21日与我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授信额度3万元,额度有效期三年,用款方式自助可循环。担保方式为三户联保,担保人为李永海、程风月。李德成在借款合同有效期间用信3笔,前两笔贷款本息全部还清。第三笔贷款于2014年2月27日发放,金额3万元,于2015年2月26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德成未偿还此款,被告李永海、程风月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故请求判决被告李德成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李永海、程风月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等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德成未出庭,无答辩发言。
被告李永海辩称,李德成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应该让李德成偿还。
被告程风月辩称,听从法院判决,要求李德成出庭,否则解决不了。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被告李德成在原告处贷款3万元,正常执行利率为8.4%、逾期执行利率12.6%。双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由李永海、程风月负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有效期为2012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3万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李德成共用信三笔,前两笔贷款本息已经结清。第三笔贷款于2014年2月27日发放,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26日。因被告李德成逾期未还款,原告起诉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德成在原告处借款,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还款付息;被告李永海、程风月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该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德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煤城分理处欠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止按利率8.4%计算;自2015年2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利率12.6%计算)。
二、被告李永海、程风月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德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晓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岳国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