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2738号
原告徐某某,女,汉族,1991年7月25日生,现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告杨某甲,男,汉族,1976年3月14日生,现住吉林省九台市。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晓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杨某乙(现年3周岁),现由原告抚养。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被告对原告的感情发生变化,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和丈夫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3月原告起诉离婚,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未和好,至今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再次提起告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付抚育费500元至独立生活为止;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未出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3年6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婚生子杨某乙现年3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3月至本院告诉要求离婚。经判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告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出庭,关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问题无法查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经判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和好,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应准予离婚。子女由谁抚育应按对子女成长发育有利的原则判决。因被告未出庭,关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问题本案不予处理,如有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杨某乙由原告抚育,被告自2015年8月始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34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案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晓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 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