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兰兰与刘庆雨、刘凯波借款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7 20:35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九民初字第3270号

原告周兰兰,女,1986年9月生,汉族,住九台市。

被告刘庆雨,男,1990年4月12日生,汉族,九台市纪家镇姜家村7组。

被告刘凯波,男,1962年2月22日生,汉族。

原告周兰兰与被告刘庆雨、刘凯波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事,经审查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具体住址。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兰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 威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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