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663号
原告沙喜兰,女,1964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
被告徐彦民,男,1964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
被告田桂香,女, 1964年8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
原告沙喜兰与被告徐彦民、田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喜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彦民、田桂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喜兰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从原告处借人民币10000元,约定年利2分,2014年4月5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本息合计144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怠于偿还,且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及利息14400元,案件受理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徐彦民未出庭,无答辩发言。
被告田桂香未出庭,无答辩发言。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万元,约定年利率为20%,并于2014年4月5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告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并共同出据借据,为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外债。原告主张权利,二被告即应及时偿还欠款并按约定给付年利2分的利息,原、被告借据上所约定4400元利息,含有利息2000元产生的利息400元,此款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彦民、田桂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欠款本金1万元及此款利息4000元。
二、被告徐彦民、田桂香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晓红
人民陪审员 张洪海
人民陪审员 谢德义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岳国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