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722号
原告王江辉,男, 1973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
被告徐彦民,男, 1964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
被告田桂香,女, 1964年8月22日,汉族,农民,住九台市。
原告王江辉与被告徐彦民、田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江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彦民、田桂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江辉诉称,被告徐彦民于2013年2月4日在原告处借款6000元,并出具欠据一枚,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怠于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1.5分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徐彦民未出庭,无答辩发言。
被告田桂香未出庭,无答辩发言。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彦民于2013年2月4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0元,被告徐彦民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欠据上约定12月31日还清。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告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徐彦民在原告处借款,出具借据,原告与被告徐彦民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夫妻一方个人借款的证据,为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外债。原告主张权利,二被告即应及时偿还欠款。原告主张欠款利息,因欠据上约定的还款时间无年代记载,无法确定双方约定的具体还款时间,可自向本院告诉主张权利时起算,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的利息标准,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彦民、田桂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欠款本金6000元及此款自2015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徐彦民、田桂香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丽凤
人民陪审员 张洪海
人民陪审员 谢德义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岳国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