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3309号
原告赵殿清,男,1942年2月26日生,满族,农民,居住地: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张晓利,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诉讼代理。
被告赵彦辉,男,1969年7月30日生,满族,农民,居住地:九台市。
被告赵会玲,女,1965年8月26日生,汉族,农民,居住地:九台市。
原告赵殿清诉被告赵彦辉、赵会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雅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殿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利、被告赵彦辉、赵会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殿清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是原告的长子和大儿媳,2015年9月16日、17日二被告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的个人存款6.9万元取走,原告发现后要求二被告返还,二被告拒不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彦辉、赵会玲返还原告人民币6.9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6日起计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赵彦辉、赵会玲承担。
被告赵会玲辩称,原告赵殿清的钱同意给我们了,这个钱是我老婆婆分地和楼的钱,一共27万元。原告赵殿清同意在这27万元中先给我6.9万元。
被告赵彦辉的答辩意见同被告赵会玲一致。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彦辉与被告赵会玲系夫妻关系、系原告赵殿清之长子、大儿媳。被告赵会玲在保管原告赵殿清存折期间分别于2015年9月16日、2015年9月17日在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西营城支行原告赵殿清活期存款账户上支取人民币5万元、1.9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赵殿清银行账户中的存款是其合法财产。被告赵会玲在未获得原告赵殿清同意的前提下,随意支取原告赵殿清银行卡内的存款,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应予全额返还。因该存款系被告赵会玲支取,被告赵彦辉非不当得利之债的债务人,不负有返还不当得利债务的义务。原告赵殿清要求被告赵会玲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应按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西营城支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会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赵殿清人民币6.9万元及利息(5万元、1.9万元的利息分别自2015年9月16日、2015年9月17日起按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西营城支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殿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4元,减半收取762元,由被告赵会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雅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春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