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国臣与被告李秀娟、裴艳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20:34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1854号

原告苗国臣,男, 1968年2月21日生,汉族,工人,地址:吉林省九台市。

被告李秀娟,女,1969年8月23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裴艳成,男,1968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苗国臣诉被告李秀娟、裴艳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国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娟、裴艳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国臣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6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当时说花几天,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没有还款,现二被告无法联系,故原告提起告诉,要求二被告还款并给付此款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李秀娟未出庭,无答辩意见。

被告裴艳成未出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欠据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催要款果,二被告现住址不明。原告提起告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欠据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因欠条上未约定利息,此款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秀娟、裴艳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欠款本金4万元及此款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用560元由被告李秀娟、裴艳

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晓红

代理审判员  姜丽凤

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 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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