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九民初字第3430号
原告张海泉,男,1967年1月27日生,汉族,住九台市。
被告石秀武,男,1957年1月17日生,汉族,住九台市。
原告张海泉与被告石秀武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事,经审查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具体住址。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海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 威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春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