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3100号
原告杨成允,男,汉族,1945年9月15日生,农民,住九台市。
被告韩伟,男,回族,1966年12月28日生,农民,住九台市。
被告米凤海,男,回族,1961年3月18日生,农民,住九台市。
原告杨成允诉被告韩伟、米凤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伟、米凤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成允诉称,2001年7月,二被告在我处修理西山村一社的水泵3台,总计修理费人民币1800元,二被告定于2002年2月末一次性付清,并给我出具欠据一枚。后虽经多次催要,但二被告总是借故推脱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1800元及利息。
被告韩伟、米凤海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份被告韩伟、米凤海在原告处修理水泵3台,总计欠修理费18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据欠据一枚,约定2002年2月末一次性付清,但未约定利息。此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未付。现原告来院告诉,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人民币1800元及利息(自2002年2月末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2分计算)。
本院认为,二被告修理水泵3台,尚欠修理费1800元,并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据一枚,双方形成合同关系,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义务,且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伟、米凤海给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1800元及利息(自2002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二被告韩伟、米凤海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杰
二0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玉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