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20:23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2205号

原告刘某某,女, 1980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地址:九台市。

被告何某某,男, 1982年1月23日生,汉族,农民,地址:九台市。

原告刘某某诉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丽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4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婚生一子何某甲,3岁。后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现已分居半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个人衣物归个人。

被告何某某未出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何某甲,3岁。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姜丽凤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岳国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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