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2861号
原告魏显会,男,1975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
被告王晓光,男,1986年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
原告魏显会诉被告王晓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显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魏显会诉称,2013年6月1日,案外人聂福喜在我处借款人民币2万元,由被告王晓光予以担保,并给我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我催要,被告及案外人均未支付。故原告来院告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万元及利息。
被告王晓光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案外人聂福喜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万元,由被告王晓光予以担保,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据内容:“今未显会借给聂福喜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此款借于2013年6月1日,空口无凭,特立此据。担保人王晓光 借款人聂福喜 2013年6月1日”。此款案外人及被告至今均未偿还。故原告来院告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2万元。在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欠条一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聂福喜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晓光作为债务的连带担保人,原告单独向连带担保人主张权利是法律允许的,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部分,双方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晓光给付原告魏显会借款人民币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玉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