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九民初字第3452号
原告高某某,女,1972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
被告聂某某,男,1971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某某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玉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