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20:22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2249号

原告蒋某某,男,1972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

被告何某某,女,1975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 讼。被告何某某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2010年1月26日,原、被告登记 结婚,婚生一子蒋雨洲(17岁)。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致夫妻感破裂。因此,原 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自行抚养。

被告何某某辩称,我们是1997年结婚,后双方办理离婚手续。2010年1月办理了登记手续。我们有一子蒋雨洲(17岁)。我们现在已分居生活二年了。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结婚,并生育一子蒋雨洲(17岁)。2000年,原、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2010年1月26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庭审中,原告表 示共同财产有床、窗帘、冰箱、洗衣机、甩干桶、夏利轿车,并表示因购车有外债1万元。

庭审中,被告表示:1、“2012年下大雪的时候分居的。孩子跟我一起走的,后来回到原告那,就一直在原告那生活。买车的时候,我不知道。有房子,我们第一次离婚的时候没有房子。后来打算复婚的时候,原告把我接回去了,盖的厦屋,又盖的房子。我离家走的时候有存款,没有外债”。 2、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抚养孩子,房子全归我”。

本案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九台市东湖镇团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蒋某某与何某某两人在1997年结婚。由于感情不合,在2000年11月份离婚。离婚后,蒋某某无房居住,在自家哥蒋忠臣房西自已筹建一座房屋,面积86平方米。又于2010年11月26日复婚。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另查,蒋雨洲表示原、被告离婚后,其与原告一起生活。证人魏某某出庭证实原告为购车向其借款1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已分居两年,可确认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离婚。蒋雨洲依法应由原告自行抚养。关于涉案房屋,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为原、被告复婚登记前原告自已建造的,被告主张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因此,对被告之主张,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蒋雨洲由原告自行抚养。

三、夏利轿车归原告所有。

四、债务1万元由原告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连生

代理审判员  金 威

人民陪审员  姜树达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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