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宽民初字第2369号
原告吴仁龙,现住吉林省东辽县。
委托代理人徐一博,李健楠,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鑫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一匡街华泰小区3栋105号。
法定代表人王帝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冬,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玲影,该公司职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仁龙与被告长春鑫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仁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仁龙自行负担。
审 判 员 张成玉
代理审判员 张艳伟
人民陪审员 丁宪军
二○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岳 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