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1972号
原告杨蕾,女,1979年7月26日生,满族,住九台市。
被告李正海,男,1971年4月12日生,汉族,住九台市。
被告聂红梅,女,1973年8月18日生,汉族,住九台市。
原告杨蕾诉被告李正海、聂红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正海、聂红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于2008年11月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位于九台市福星小区G13栋4门102室房屋卖给杨蕾,房屋面积为45.56平方米,签订协议后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08年11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协助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及转移登记手续;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蕾与被告李正海、聂红梅于2008年11月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李正海、聂红梅将其位于九台市福星小区G13栋4门102室房屋卖给杨蕾,房屋面积为45.56平方米,房屋价款为4.5万元,此款已结清,被告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将房屋出卖给原告属实,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诚实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以保护市场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未履行合同附随义务,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正海、聂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协助原告杨蕾办理位于九台市福星小区G13栋4门102室房屋(面积45.56平方米)的初始登记及转移登记手续,过户登记至原告杨蕾名下;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晶
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
人民陪审员 赵湘琦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葛意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