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九民立初字第11号
起诉人上海欣鸿程物流有限公司,住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国利,系总经理。
2015年8月12日,本院收到起诉人上海欣鸿程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2014年5月5日,起诉人与吴拥军签订《自有车辆挂靠经营协议》,约定挂靠车辆由起诉人现行购买,车籍落在起诉人名下,吴拥军分期向起诉人偿还完毕购车款及费用后,车辆所有权归吴拥军所有;合同期限为从双方协议中签字确认到报废日期间的年限。该协议合法有效。现协议已到期限,起诉人多次与吴拥军沟通协商解除协议,但吴拥军置之不理,给起诉人的运营管理带来诸多不便,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请,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起诉人与吴拥军签订的《自有车辆挂靠经营协议》;2、确认协议中牵引车吉A8E423/挂车吉A81X5归吴拥军所有。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故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上海欣鸿程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雅妍
审 判 员 王国辉
代理审判员 张宏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钱 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