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3432号
原告孙洪富,男,满族,1967年4月22日生,农民,住九台市。
被告范晓东,男,汉族,1985年3月29日生,农民,住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唐淑华,女,汉族,1960年10月10日生,农民,住九台市。系被告范晓东之母。
原告孙洪富诉被告范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洪富、被告范晓东委托代理人唐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洪富诉称,被告范晓东及案外人关月于2015年5月25日在我处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5年10月1前归还款,逾期未还按月利二分计算,此款到期后,被告及案外人均未偿还,故我来院告诉,要求被告范晓东偿还欠款及给付约定利息。
被告范晓东辩称,借款5万元属实,但借款是我和关月一起借的,现在我和关月在九台市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我们双方约定借款5万元由我们双方各偿还2.5万元。故我现在只同意偿还2.5万元,且我家中生活困难,应分期分批地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范晓东与案外人关月原系夫妻关系。被告范晓东及案外人关月于2015年5月25日在原告孙洪富处借款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枚,约定在2015年10月1前还款,若过期未还原告孙洪富追究被告范晓东及案外人关月责任,并每个月追加20%利息款,同时约定被告范晓东及案外人关月保证无论如何按时付款。如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孙洪富可以起诉被告范晓东及案外人关月任意一方。此款到期后,被告范晓东及案外人关月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条一枚、被告向法庭提供离婚协议一份,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债务人的人数为二人以上,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范晓东一方承担全部清偿义务,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晓东给付原告孙洪富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月利2分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范晓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玉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