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3257号
原告焦兴泉,男,1943年12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张晓利,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礼君,男,1971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负责人李英,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明明,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兴泉与被告董礼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兴泉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利与被告董礼君、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兴泉诉称,2015年9月1日8时许,被告董礼君驾驶吉APC911号小型轿车沿卡伦街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卡伦镇街道钰来快餐店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住院治疗8天,尚需牙齿镶复,并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事故经九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礼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董礼君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173.25元、牙齿镶复费2000元、护理费(2698.75元/月×6个月)16,19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25,872.3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600元,诉讼费、鉴定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牙齿镶复费增加了500元,护理费按日计算。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牙齿镶复费与本案缺少关联性。
被告董礼君辩称,我不同意承担诉讼费、代理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8时许,董礼君驾驶其所有的吉APC911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卡伦镇街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钰来快餐店路口左转弯时,致伤原告。九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礼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015年9月1日 9时38分至同年9月9日 16时56分,原告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右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右侧上前牙松动,医嘱为一级护理、出院后“1、全休叁个月……定期口腔门诊复查”。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51,173.25元。
2015年11月27日,原告在九台市中医院进行修复牙齿,支付医疗费2,500.00元。
2015年10月12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的鉴定意见为:“1、焦兴泉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更换人工髋关节构成八级伤残。2、焦兴泉此次外伤治疗及康复过程的护理期限为一百八十天。3、焦兴泉此次外伤需要营养费伍仟元人民币”。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000.00元。
涉案车 辆吉APC911号车在 被告人寿保险公 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商业保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500.00元。董礼君已支付原告人民币8,000.00元。
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二被告依法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1,173.25元、牙齿镶复费2,500.00、护理费22,334.40元(180天×124.0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25,872.30元(8年×10,780.12元/年×30%)、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计123,179.95元。
案件受理费2,470.00元、鉴定费3,000.00元、师律代理费6,500.00元由被告董礼君承担(董礼君已支付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 威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春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