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362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市支行新城分理处。
负责人柴碌,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宏韧,公司职员。
被告方士维,男,1959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
被告庄典军,男,1969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
被告杨凤文,男,1966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市支行新城分理处与被告方士维、庄典军、杨凤文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市支行新城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王宏韧与被告方士维、庄典军、杨凤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市支行新城分理处诉称,2012年8月24日,由被告庄典军与被告杨凤文担保,被告方士维在原告处贷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8.4%,逾期执行利率12.6%。三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
被告方士维、庄典军、杨凤文辩称,借款属实,但暂时没有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属实。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记帐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三被告依法应还本付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士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
人民币3万元,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按年利率8.4%支付3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日期止,按年利率12.6%支付3万元的利息。
二、被告庄典军、杨凤文与被告方士维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方士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 威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春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