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云与赵志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20:22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3305号

原告曾宪云,女,1962年9月5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吉林省吉林市。

被告赵志新,男,1968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九台市莽卡乡塔库村1组。

原告曾宪云诉被告赵志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宪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曾宪云诉称,被告系我哥哥的朋友。2009年8月份我替被告还款人民币5万元,后被告只偿还了5千元,余款4.5万元被告于2014年1月11日给我出具了欠据一枚,约定给付利息5千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1日。但时至今日被告一分钱也没有给我,故我来院告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5万元及利息5千元 。

被告赵志新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09年8月份被告通过原告哥哥介绍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偿还外债。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偿还原告5千元。2014年1月1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枚,约定2015年5月1日前偿还欠款人民币4.5万元及利息5千元。欠条背面附有如2014年5月1日前沙厂出售应多付1万元利息。但此款被告并未偿还,故原告来院告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及利息5千元。原告向法庭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一枚,用以证明其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欠条约定积极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志新给付原告曾宪云欠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及利息5千元,合计人民币5万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玉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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