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九民初字第3593号
原告王军,男,1963年2月1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范成山,男,1962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朱少朋,男,1962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军与被告范成山、朱少朋、劳务费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军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军的撤诉申请。
案件受理费2416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金 威
二0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春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