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九民初字第3518号
原告朴泰俊,男,1957年1月3日生,朝鲜族,农民,现住九台市。
被告九台市骏马米业有限公司。
被告杨凤刚,男,年龄不详,汉族,住九台市。
原告朴泰俊与被告九台市骏马米业有限公司、杨凤刚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具体住址。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朴泰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 威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春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