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九民初字第2874号
原告李冀,男,1983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李成前,吉林启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
负责人吕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云凤,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冀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冀的委托代理人李成前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云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2015年5月16日,原告驾驶吉A85X99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驾驶员王军及成员王金平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一次性赔偿550000元。2015年7月,原告向被告提出交强险的理赔申请,但被告以手续不全为由拒绝给付。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保险金110000元及利息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但原告要求给付2000元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不同意给付,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九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协议书、收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李冀人民币110000元。
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限12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 威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春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