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建国与长春泰恒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长春博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7 20:21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1047号

原告:郭建国,住长春市朝阳区,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长春泰恒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海路2368号。

法定代表人:李延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长春博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苏州北街润泽小区1号楼。

法定代表人:迟贵,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郭建国诉被告长春泰恒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长春博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郭建国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郭建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郭建国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即50元,由原告郭建国负担,返还原告郭建国750元。

审 判 长  王 瑜

人民陪审员  张 微

人民陪审员  王一越

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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