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1047号
原告:郭建国,住长春市朝阳区,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长春泰恒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海路2368号。
法定代表人:李延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长春博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苏州北街润泽小区1号楼。
法定代表人:迟贵,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郭建国诉被告长春泰恒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长春博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郭建国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郭建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郭建国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即50元,由原告郭建国负担,返还原告郭建国750元。
审 判 长 王 瑜
人民陪审员 张 微
人民陪审员 王一越
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