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九民重字第4号
原告赵影,女,1970年11月5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二道区东站街道和顺街委付二88组。
委托代理人闫泽少,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长春嘉恒热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九台经济开发区东湖生态园卡伦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高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屈延臣,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诉讼代理。
原告赵影与被告长春嘉恒热处理科技有限公司股权回购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影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泽少与被告长春嘉恒热处理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延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影诉称,2009年7月28日,原告通过受让股权方式取得了被告股东资格,占被告公司16.5%的股权,并选任公司董事。公司章程规定经营期限至2011年12月届满,如不延长经营期限,公司将自行解散。
2011年11月24日,公司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针对延长经营期限的事项进行表决,原告投反对票,其余股东都投赞成票,最后决议延长经营期限。公司原有经营期限已届满,而且公司用于生产经营的设备已经变卖,厂房已经出租。原告不想继续做该公司股东。被告依法应回购原告股权,但被告不同意回购。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以合理价格收购原告16.5%的股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长春嘉恒热处理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为长期。公司召开的全体股东会研究的是营业执照的经营期限,而不是公司章程的营业期限。因此,原告诉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8日,原告通过受让股权方式取得了被告公司股东资格,并占被告公司16.5%的股权。
被告公司章程的营业期限为长期。但被告营业执照的经营期限于2011年12月31日届满。
2011年11月24日,被告召开股东会议。《会议纪要》记载:1、“股东高岩提出,公司现行营业执照经营期限将于2011年12月31日届满。为了继续经营公司,希望延长经营期限”;2、股东陈德民同意延长经营期限;3、股东赵影反对延长经营期限;4、赵影提出:“公司的现状运行不良,设备已经变卖,厂房已经出租,已经不具备生产经营能力。而且公司的经营期限即将到期,故主张解散公司。如不能解散公司,要求公司或公司股东以合理价格收购赵影所占16.5%股权”;5、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岩不同意公司回购原告股权,股东高岩、陈德民不同意自己回购。该股东会决议内容为:“长春嘉恒热处理科技有限公司原执照的经营期限到2011年12月31日到期。公司决定延长经营期限十年”。
原告与被告就股权回购问题未达成协议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以合理价格收购原告16.5%的股权等。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章程记载的营业期限为长期,但无具体的时间期限。因此,应以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营业期限为准。据此,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嘉恒热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按合理价格回购原告赵影的16.5%股权(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就合理价格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原告可申请法院执行,通过评估确认合理价格)。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雅妍
代理审判员 金 威
人民陪审员 陈 友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春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