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彩珠与孙丹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7 20:09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1368号

原告:石彩珠,1975年7月4日,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孙丹丹,1979年7月24日,住长春市朝阳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石彩珠诉被告孙丹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石彩珠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石彩珠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瑜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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