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希斌与李春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20:09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民初字第3118号

原告王希斌,男,1964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被告李春海,男,40岁,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原告王希斌诉被告李春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希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4日,被告因买车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85.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年末一次还清,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枚。此款到期后,原告每年都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借款,被告一拖再拖,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3,085.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1分5给付)。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2010年12月4日,被告因买车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85.00元,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单一枚,约定2011年末还款,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及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二、证人王利的书面证明一份,证实原告自2012年1月至2015年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借款未果。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买车资金不足,于2010年12月4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3,085.00元,为原告出具借款单一枚,约定2011年末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单一枚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因买车资金不足在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单,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借款已逾还款日期,被告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借款。因借款单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该笔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1分5计算给付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春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希斌借款人民币23,0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00元,减半收取188.50元及邮寄送达费7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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