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民初字第4058号
原告王某甲,男,1983年9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王润鸿,吉林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女,1986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李广军,德惠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奕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润鸿和被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在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相爱,后于2014年1月2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为结婚被告曾向我索要彩礼款100,000.00元以及金戒指和金项链等价值15000.00元。此后被告继续索要房屋和家电等物品,致使我与被告的感情破裂。因我与被告并没有举行结婚仪式也没有和被告共同生活,因此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返还我彩礼款115,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于某某辩称,原告告诉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我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登记结婚后还曾经在辽宁省辽阳市共同经营一处饭店,夫妻感情一直很融洽。因此我不同意离婚,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
围绕该焦点问题,本庭组织原、被告分别就焦点问题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发言,现将各自的观点分述如下:
原告王某甲的观点是:我与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后,初始感情很好,后来因为生活琐事被告总是小题大做且对我不信任,总是无端猜疑;同时为结婚被告向我索要楼房、家电和三金,为此产生不睦,因此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所以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的证据:
1、出庭证人赵某某证言,该证人证实2014年5月-7月期间原告与被告没有在一起,且该证人称某某、被某某的婚姻状况并不了解;
2、出庭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最近一两年来原告无法联系被告。该证人也称夫妻感情好不好不清楚。
上述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出庭证人证言内容无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
被告于某某的观点是:我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曾经一起在辽宁省辽阳市开办一处饭店共同经营,彼此间相处和睦融洽。因此我们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对其主张提供与被告的生活照片6张,证实与原告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和谐的事实。
该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但称无法证明感情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于某某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1月2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很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隔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双方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因此是否举行结婚仪式并不影响合法婚姻关系成立与否,更不是诉请离婚的法定理由。婚姻是需要双方共同经营的,是建立在相互信任与理解、尊重与包容的基础之上的。因此原告虽提出离婚诉求,但不能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因此并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和特快专递费72.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奕衡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