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经开民保字第41号
申请人:于孝华, 1955年9月29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申请人:史哲,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申请人:刘晓亮, 1988年7月2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昌图县。
申请人于孝华与被申请人史哲、刘晓亮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本院已受理。申请人于孝华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刘晓亮名下吉XXX号小型轿车一辆,并为此提供了担保人于孝晶名下吉XXX号小型轿车一辆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担保人于孝晶名下吉XXX号小型轿车一辆;
二、查封被申请人刘晓亮名下吉XXX号小型轿车一辆。
申请人应在民事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 王瑜
二0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