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小峰与韩小波、娄清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20:09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民初字第1251号

原告刘小峰,男,1974年11月16日生,汉族,经理,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张红梅,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小波,男,1962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吉林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清波,男,1986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住所地德惠市育才街。

法定代表人孙文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志欣,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小峰诉被告韩小波、娄清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奕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梅和被告韩小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强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娄清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小峰诉称,2014年12月1日18时20分许,被告韩小波雇佣的司机娄清波驾驶吉A76287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沿102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1151公里德惠市松柏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向由丁波驾驶的吉A56N42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娄清波负全部责任,丁波无责任。该车系原告所有,丁波系原告雇佣司机。该吉A56N42号车辆于12月2日在德惠市吉超汽车修配厂进行修理,于2015年1月8日修复出厂,共计修理38天。该车辆系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用于原告名下的申通快递公司运输货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又雇佣王小光名下的吉A518B1营运车辆为自己的申通快递公司运输货物,共计运输38天,给付王小光运费38,000.00元。因该起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停运38天,停运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险范围内和被告韩小波、娄清波共同赔偿我所有车辆的停运损失38,000.00元。

被告韩小波在庭审期间辩称,一、本人所有的吉A76287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而原告的损失不超过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我本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赔偿营运损失38,000.00元无法律依据;三、原告与案外人王小光签订的运输合同是虚假的,合同期限与合同签署日期明显不符,合同约定每天运费1000.00元明显不符合实际;四、我本人为原告垫付车辆修理费及材料费26,945.00元、施救费6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将此款返还给我;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发表。

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期间辩称,虽然吉A76287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车辆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有赔偿责任。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38,000.00元的赔偿主张是否成立。

围绕该焦点问题,本庭组织原告、被告分别就焦点问题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发言,现将双方观点分述如下: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的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所有车辆发生毁损。

2、运输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委托王小光运输货物,运费每天1000.00元,共计38天,费用为38,000.00元。

3、榆树市税务局出具的通用机打发票一枚,证明原告支付王小光38,000.00元运费。

4、榆树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税收缴款书,证明王小光属于正常纳税后开具的发票。

5、德惠市汽车修配厂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吉A56N42号轻型厢式货车于2014年12月5日入厂维修,2015年1月8日出厂。

6、王小光为原告出具的38,000.00元收条。

7、王小光身份证、车辆登记证书、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其行业身份。

8、刘小峰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登记证,证明其身份。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韩小波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合同期限与签署日期严重矛盾,每天运费1000.00元明显不符合常理;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地税局的代开发票,只要纳税人缴税,就可以随意代开,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38,000.00元运费;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修车时间应当通过司法鉴定时间确认;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收条中的刘小锋的“锋”字错误,与事实不符;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停运损失为38,0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因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停运损失,故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的证据:

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原件一份,证明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免责条款按照法律规定必须由保险公司进行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故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韩小波对该保险条款亦有异议,称保险公司没有向自己提供该条款。保险公司也没有向自己做出提示和说明,故没有法律效力。

被告韩小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的证据:

1、吉A56N42号货车的修理费及材料发票三枚;

2、保险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

3、修理项目清单两份;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一张。

4、施救费发票一枚,600.00元;证明其承担受损车辆修理费用为26,945.00元;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8时20分许,被告韩小波雇佣的司机娄清波驾驶吉A76287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沿102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1151公里德惠市松柏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向由丁波驾驶的吉A56N42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该车系原告所有,丁波系原告雇佣司机。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娄清波负全部责任,丁波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韩小波所有的吉A76287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3日—2015年5月12日)、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3日—2015年5月12日)并附加不计免赔险。

通过对该焦点问题的举证、质证和辩证,本庭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关于营运损失,虽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均规定,依法从事经营性活动车辆的合理停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在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交的《货物运输合同》第六条“运输费用及结算方式”第1项“正常运输费用按照每天1000.00元计算。该运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即王小光)自由运营车辆运输费用、燃油、维修、更换零部件、过桥费、雇佣司机等一切费用,除了运费之外,甲方(即刘小峰)不再承担乙方其他任何费用”。因此,在具体计算停运损失合理数额时,还应考虑到车辆在正常营运时所存在的运营成本等具体情况来综合确定营运损失。而原告不能提交车辆在正常运营中的成本损耗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告主张其营运损失的诉求因欠缺合法有力证据给予佐证,故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小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和特快专递费 144.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奕衡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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