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0611号
原告:吉林省佳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丙七街。
法定代表人:何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连成,男,汉族,1964年4月27日出生,住吉林省九台市营城街矸石山委5组,
本院在审理吉林省佳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王连成 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吉林省佳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省佳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原告吉林省佳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返还其34445元。
审 判 长 王 瑜
人民陪审员 王一越
人民陪审员 张 微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