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佳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王连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7 20:08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0611号

原告:吉林省佳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丙七街。

法定代表人:何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连成,男,汉族,1964年4月27日出生,住吉林省九台市营城街矸石山委5组,

本院在审理吉林省佳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王连成 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吉林省佳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省佳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原告吉林省佳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返还其34445元。

审 判 长  王 瑜

人民陪审员  王一越

人民陪审员  张 微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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