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民初字第4282号
原告于庆芳,女,1948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卜凤辰,德惠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邵运朋,男,1968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原告于庆芳与被告邵运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奕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庆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卜凤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运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庆芳诉称,我与我丈夫邵兴义共分得承包土地约0.54垧,即每人分得土地约为0.27垧。2014年春天我和我老伴归到被告处生活,我二人分得的土地也给被告耕种了。后来我老伴去世后,我便到老年公寓生活。现因我年迈体弱且无任何生活来源,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和老伴分得的约0.54垧土地的经营使用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邵运朋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庆芳与被告邵运朋系母子关系。原告与其老伴邵兴义(已于2014年8月因病去世)共育有四名子女,被告系其次子。原告与其老伴邵兴义共分得承包土地约为0.54垧,即每人分得约0.27垧承包土地。该土地承包合同是邵兴义生前与边岗乡太兴村6组订立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耕地承包合同》一份和德惠市边岗乡太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及其老伴共分得土地约为0.54垧。
另查明,原告于庆芳现在德惠市百盛老年公寓生活,除了本案诉争的承包土地外并无其他经济来源。
本院认为,承包方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自主权应依法受到尊重和保护。原告作为逝者邵兴义的配偶依法享有其所分得土地的经营使用权,即本案诉争的约0.54垧土地应由原告继续经营和支配,被告耕种并无正当合法根据,依法应予以返还。至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抗辩的行为,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运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本案诉争的约为0.54垧土地返还原告于庆芳经营管理。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和特快专递费72.00元,即12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奕衡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