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林省隆达植物油加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20:08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1026号

庭长签发:

院 长    签 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1026号

原告吉林省隆达植物油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朝阳村。

法定代表人乔大木,董事长。

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吉林大路6188号。

法定代表人王廷凯。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隆达植物油加工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纠纷一案中,原告未按规定期间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崔国强

人民陪审员  李文刚

人民陪审员  王丽波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美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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