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民初字第2958号
原告景丽珠,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马福臣,住德惠市。
被告付英洲,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王姝,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景丽珠与被告付英洲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丽珠的委托代理人马福臣、被告付英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丽珠诉称,原告系出家人士,法号为体修。2009年8月26日原告为开道场,购买被告所有的坐落在德惠市边岗乡平安村的房屋,该房屋原系村委会办公室旧址。当时约定房屋总价款人民币110000元,分期付款10年付清。原告在达成协议之日向被告交纳房款10000元,又于2011年1月16日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在2009年8月26日将房屋及证件手续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对房屋进行了维修和装修,维修和装修费共计耗资11余万元。在2009年9月份被告以给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为由,将房产证件要回,但至今未给办理。2012年被告将房屋收回。原告本人和委托人马福臣等人此后连年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未果。以上所述,原告均有相关证据为证。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了房屋买卖协议,由于被告拒绝履行协议,且该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无效买卖协议。原告具体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2、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购房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3、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维修费、装修费人民币110000元(或依司法鉴定为准)。4、本案诉讼费及相关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付英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1、涉案房屋实际所有人为付全,与被告形成不了买卖关系,被告只是代收购房款,原告所述的价款期限与事实不符,但案外人付全同意解除买卖关系。2、被告从未将房照等相关手续交付给原告,否则原告也不能连房屋所有人是谁都不知道。3、原告曾向付华借款20000元,原告早在2014年称不买房,收款人将20000元转交给付华顶其欠款,现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4、原告称装修花费11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装修是其使用期间自已对房屋的处理,与被告无关,被告要求将房屋恢复原状。5、2009年原告实际使用房屋至今,原告即是不交付购房款,也不腾迁,现被告要求原告交付2009年至今的使用费用每年15000元。因为房屋所有人是付全不是被告,所以被告不提反诉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出家人,法号体修。原告要建一个道场,在2009年7月原告与被告、原告代理人及陈彦国在一起共同协商,被告将位于德惠市边岗乡平安村的房屋(产权证是付全的名)卖给原告,协商后于2009年8月26日原告交付给被告购房款10000元,2011年1月16日原告交付给被告购房款10000元,被告在收款当日分别给原告出具收条一枚,被告对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条上的见证人签字,当时出收条时没有,是原告后写上去的。对此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陈述此案所买卖的房屋,原告在2009年5月就与被告说要做道场装修,被告也同意。原告关于所购房屋维修、装修费用等损失,明确将另案告诉。现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无效;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0000元,并自2011年1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对原告要求确认买卖协议无效没有意见,但不同意返还购房款20000元,主张原告交付的购房款是向付华所借,被告已将原告所交付的购房款20000元转给付华,对此主张原告提供字条一枚、收条一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字条、收条有异议,陈述原告从未向付华借款。被告对其主张的原告向付华借款20000元,未提供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系城镇居民,与被告达成的购买位于德惠市边岗乡平安村房屋的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被告应将购房款20000元返还给原告。至于被告主张不同意返还,理由因为原告向付华借款,已将原告交付的购房款20000元转交给付华,但是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借付华20000元钱的事实,对被告主张的不返还房款,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购买的房屋维修、装修费等损失,明确另案告诉,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景丽珠与被告付英洲商协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二、被告付英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景丽珠购房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返还原告2600元,由被告负担300元,邮寄送达费7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淑波
审 判 员 李 东
人民陪审员 刘 杰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丹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