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民初字第3181号
原告张维芝,住德惠市。
被告何小龙,住德惠市。
原告张维芝与被告何小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淑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芝、被告何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维芝诉称,2015年5月15日下午17时30分许,原告在东风路东三道街口交汇处摆摊卖小吃,并已交完相关税费,被告强抢摊位,由此双方发生口角、撕扯,被告对原告拳脚相加,将原告打倒在地,致原告头部受伤,并将原告售货车掀翻,车上所有物品全部损坏,车辆损坏,事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德惠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头部外伤。原告向德惠市公安局振兴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对被告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关于经济损失赔偿一事,经调解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具体要求赔偿事项如下:1、医疗费2964.29元。2、误工费977.31元(108.59元/天×9天)。3、护理费977.31元(108.59元/天×9天)。4、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5、交通费300元。6、财产损失400元。合计6518.91元。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小龙辩称,原告陈述的打仗事实经过不属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不同意,因为被告没有打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下午4点左右,在德惠市东风路与东三道街口交汇处,因为卖货摊位的事,原、被告发生口角,原告将被告床子上的板子掀翻,被告将原告车子拥倒,之后原告上前去抓被告,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伤。此起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振兴派出所处理,对被告给予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当日到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门诊花医疗费210元,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双膝外伤。”2015年5月23日出院,住院8天,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双膝外伤。”花医疗费2764.29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300元,未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400元,是自已所估算的,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因为摊位的事与原告口角后,将原告推倒受伤,应对此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与被告口角后,先上前抓被告,致双方矛盾激化,应对此起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300元及财产损失400元,未提供证据,依法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小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维芝医疗费2974.29元、误工费868.72元(108.59元/天×8天)、护理费868.72元(108.59元/天×8天)、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计5511.73元的60%,即3307.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返还原告250元,由被告负担15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邮寄送达费72元,由原告负担28.8元,由被告负担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淑波
二0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魏丹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