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民初字第3922号
原告贾兆春,男,1943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被告贺庆奎,男,1942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原告贾兆春与被告贺庆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奕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兆春和被告贺庆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兆春诉称,2005年我从德惠市天台镇天台村村民委员会购买九间房屋,但是被告未经我同意强行占用我所有房屋四间至今。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从我所有的四间房屋中滕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贺庆奎辩称,第一,1991年天台村果园农场有九间房屋,原告居住五间,有四间房屋空闲,我以每年200.00元价格租用用来养鸡;第二、1995年天台村决定,以每间房屋1500.00元的价格把房屋卖给我和原告。我于1995年3月24日交给天台村6000.00元,购买了四间房屋,有当年买房收据为凭;第四、因原告不交钱,天台村将原告诉至法院并经法院强制执行后,原告才将购房款付清,也就是现在原告居住的五间房屋。因此原告诉称九间房屋都是其购买的,并要求我从四间房屋中滕迁不属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诉争四间房屋权属。
原告贾兆春的观点是:本案诉争四间房屋是我的,是我从天台村村委会处购买的。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2005年6月20日德惠市人民法院执行庭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原告与天台村村委会争执的五间房屋,原告以8000.00元价格从天台村村委会处购得,房权为原告所有。
但原告对本案诉争四间房屋的权属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并无异议。
被告对焦点问题的观点是:本案诉争房屋为我所有,是我于1995年3月24日以6000.00元价款从天台村村委会处购得。
被告对其主张提供1995年3月24日德惠市天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据,记载内容为:“贺庆奎交买村果园房屋四间,每间1500.00元,共计为人民币6000.00”。
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并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屯邻关系。本案诉争房屋原为德惠市天台镇天台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的果园房屋,共计九间。该九间房屋中的五间于2005年经德惠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结果为原告所有。另外四间(即本案诉争房屋)由被告于1995年3月24日以6000.00元价款从天台村村委会处购得。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现各自所有的房屋均无房屋产权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本案诉争房屋的合法占有人为被告贺庆奎,原告要求被告滕迁的主张,因其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兆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和特快专递费72.0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奕衡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