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经开民重字第00028号
原告:张庆华,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朱大勇,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丹,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开发区支行,住所地长春市深圳。
代表人:刘红,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立峰,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庆华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长春开发区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华的委托代理人朱大勇、赵丹,被告中行长春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30日上午,原告委托他人在被告处以原告的名义,办理了一张账号为的银行卡,并同时向该卡存入人民币200万元。当日下午,在没有原告授权的情况下,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将该卡内200万元款项全部转入被告工作人员吴洋卡号的个人卡内,造成该款项流失至今无法追回。因被告工作人员的职务违法行为,致使原告受到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应依法给付原告赔偿。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存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存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主张自2011年10月1日(转款次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法院开庭审理当日)存款利息为人民币。
被告辩称,1、本案系王子鸣借用原告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原告在本案中只是出借身份证的主体,银行卡内款项不是原告所有,原告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2、被告根据吴洋持有原告名下的银行卡及密码,按照吴洋的指示进行交易,符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约定和相关规定,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3、原告没有任何损失,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上午,案外人王子鸣持其本人及原告张庆华的公民身份证原件,以原告代理人的身份,到被告处填写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申请表,申请办理长城电子借记卡。被告的经办人员审核了两人的身份证件原件并留存身份证复印件后,为原告办理了长城电子借记卡,,并为原告开立了与该借记卡相对应的人民币结算账户,。王子鸣填写申请表时,签字确认所提供的开户资料真实、有效,如有伪造、欺诈,自愿承担法律责任,本人已阅读并了解申请表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协议书”的有关条款,保证遵照该协议的有关约定、客户须知、服务协议和银行最新业务章程、业务规则、业务规定办理相关业务。王子鸣又为张庆华的结算账户设置了交易密码,并在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签约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所办业务与银行记录相符。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申请表中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协议书(以下简称开户协议书)第一条规定:“乙方(申请人)申请各类服务时,应按照《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等相关管理规定,向甲方(中行)出具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并以实名办理各项业务,代理他人开户的,还需出具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第三条规定:“乙方(申请人)办理通存通兑或者结算功能的账户,必须设置交易密码。乙方(申请人)收到账户资金凭证(存折/存单/借记卡/债券托管账户卡等)时应当面确认完整无损,并及时设置或更改密码。乙方(申请人)应妥善保管资金凭证和各类交易密码,以乙方(申请人)资金凭证和密码所进行的一切交易,均视为乙方(申请人)亲自办理”,第四条规定:“资金凭证遗失、被盗,或者交易密码泄露、被改、遗忘时,乙方(申请人)应尽快向甲方(中行)申请挂失,若挂失前或挂失失效后资金被他人盗用、支取,由乙方(申请人)自行承担可能造成的一切损失。密码挂失不允许代办”等等。
开户业务办理完毕后,王子鸣将该长城电子借记卡交给被告的工作人员吴洋,吴洋系王子鸣的朋友。当天下午,原告的106414699263结算账户转入200万元人民币。王子鸣对吴洋说其要去机场给张庆华送身份证没时间办理,请吴洋帮忙将原告账户的200万元人民币转账至吴洋的账户,吴洋同意帮忙,王子鸣将该借记卡的交易密码告知吴洋,吴洋持该借记卡到被告的柜台,将该借记卡交给柜员,输入交易密码,在转账业务交易单上写下原告的身份证号码,并在签字栏填写原告的名字“张庆华”。被告的柜员根据吴洋的指示办理了转账业务,将原告106414699263结算账户中的200万元人民币转账至吴洋的账户。该款至今未追回。
本院认为,(1)原告委托王子鸣在被告处开户,代办人王子鸣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原件及其本人的身份证原件,被告经审查后同意开户,并为原告办理了银行开户手续,符合开户协议书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进行交易及被告向原告提供相关金融服务时,除遵守双方之间的开户协议书的约定外,还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2)原告在被告处的结算账户转入200万元人民币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存款负有保管义务和保障存款安全的义务。根据民事活动诚实信用原则及商业银行安全经营原则,对于个人在银行柜台从事大额取款、转账等交易时,银行应当查验客户的身份证件,保障客户的存款安全。本案中,被告的柜员明知原告没有在场的情况下,没有查验原告的身份证原件,而是听从被告其他员工的指示办理转账业务,存在过错。被告的员工吴洋得知原告的交易密码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的规定,没有为原告保密,而是在没有得到原告本人的许可的情况下,代替原告输入密码进行转账交易,违反了《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储蓄机构不代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储蓄存款……”的规定,造成原告200万元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当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200万元存款及存款利息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九条条、第七十三条、《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开发区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张庆华存款200万元
二、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开发区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张庆华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止的利息185711.11元。
上述给付义务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开发区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永举
审 判 员 胡忠宇
人民陪审员 黄学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彦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