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民初字第3820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7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纪洪玲,德惠市建设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甲,男,1986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奕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洪玲和被告徐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在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因性格不投经常为家务琐事口角,且被告有外遇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近两年来被告不尽家庭义务,挣钱不交家,家庭生活难以维系。故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育,由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1000.00元;共同财产77平方米楼房一处依法平均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徐某甲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期间辩称,原告告诉离婚理由不属实。事实上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很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甲于2009年1月1日结婚,后于2009年1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徐某乙(5周岁,2010年4月22日出生)。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因故于2015年7月13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离婚理由并不充分,且并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鉴于婚生子尚属年幼,更需要家庭的温暖和父母的呵护,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和特快专递费7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奕衡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