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953号
原告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开宇。
委托代理人于长泳,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月,女,住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汪晗,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原月名誉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代理审判员 李初旭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庆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