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凤荣与孙国英、张春雨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7 20:07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德民初字第3525号

原告田凤荣,住长春市。

被告孙国英,住德惠市。

被告张春雨,住址同上。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于建华,吉林国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田凤荣与孙国英、张春雨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田凤荣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返还原告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邮寄送达费108元,返还原告54元,由原告负担54元。

审 判 长  于永恩

审 判 员  周淑波

人民陪审员  李 季

二0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魏丹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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