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贵春与丁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20:07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932号

原告:丁贵春,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孙立梅,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福春,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丁贵春与被告丁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2015年10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贵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立梅、被告丁福春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贵春诉称:2011年7月5日,丁福春个人向案外人梁德平借款十万元,用于女儿装修婚房,后梁德平索要借款,丁福春无钱归还,多次恳求于我,希望我借钱给他,过后还给我。出于亲情,我在2013年3月6日借给他46500元,用于还梁德平借款。又在2013年6月26日借给他92700元,用于还梁德平的借款和利息。至此丁贵春共借给丁福春139200元,丁福春均未偿还。现丁贵春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丁福春偿丁贵春欠款本金139200元,逾期利息16008元(利息暂计算到起诉之日,余下计算到给付之日止)。

丁福春辩称:我是丁贵春的亲弟弟,丁贵春在1987年成立工厂我为他打工,2004年厂子效益好的情况下,他对外贷款,2011年我给丁贵春贷款近300万现金,所借欠款是他自己所用,石某某是厂子会计,2007年-2011年她因为琐事去外地,由我管理账目,2012年工厂拆迁,我们对账,结果是我欠账4万元左右,是因为我一年半没有记账,丁贵春说我账目不明,他自己书写欠条,逼我签字,共计5-6张欠条,我不同意签字,他就威胁我不偿还我帮其借的300万元欠款。本案欠款事实不存在,均是丁贵春自己编造,我之所以签字是为了让他偿还300万元欠款。

经审理查明:丁贵春与丁福春系兄弟关系。因丁福春在外有欠款未还,丁贵春替其进行偿还,丁福春于2013年6月26日向丁贵春出具欠条两张,分别载明“丁福春在2011年7月5日借梁德平壹拾万元整,属丁福春个人借款,于(与)长春市宏丰机械厂无任何关系,此款由丁福春个人自行处理。此款丁贵春已在2013年3月6日替丁福春还本金46500元,2013年6月26日又替丁福春还欠梁德平本金53500元,因此丁福春欠丁贵春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还款日期1个月”、“借石某某人民币叁万玖仟贰佰元整(39200),五天内还清”。庭审中证人石某某出庭作证,称因替丁福春还欠款是由其去取钱办理,故第二张39200元的欠条写着“借石某某”的字样,实际该笔钱是丁贵春支付的,欠条其亦交给丁贵春。另查明,石某某为长春市宏丰机械厂会计,替丁福春支付的欠款均为石某某从长春市宏丰机械厂以其名义设立的账户中直接提取,长春市宏丰机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丁贵春为该企业投资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两张、银行取款单两张、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证人石某某的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丁贵春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中两次借款虽都是从证人石某某名下账户中支取,因该账户项系长春市宏丰机械厂以其名义设立,且石某某对此亦表示认可。长春市宏丰机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丁贵春为该企业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故丁贵春为本案为原告主体的身份适格。

二、关于双方两次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两份欠条均有丁福春的确认签字,庭审中其虽表示签署欠条是因丁贵春的胁迫,但是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应当认定两份欠条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三、关于丁福春向丁贵春借款的数额及逾期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丁贵春提供的两张欠条及银行取款凭证本院对丁福春两次向丁贵春借款共计1392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两张欠条均约定了还款时间,而丁福春到期未予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丁贵春要求丁福春承担从两张欠条最后的逾期还款日2013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保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福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丁贵春欠款1392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从2013年7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丁福春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4元(原告丁贵春已预交),由被告丁福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瑜

人民陪审员  张微

人民陪审员  张帅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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