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某某与许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20:07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民初字第5005号

原告耿某某,女,1947年3月4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许甲才,男,1946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被告许某某,男,1969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原告耿某某诉被告许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甲才及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母亲。原告动迁获得德惠市永青小区B2栋2门602室和德惠市金街3号楼6门502室二处楼房,该两处楼房由被告管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将德惠市永青小区B2栋2门602室和德惠市金街3号楼6门502室二处楼房归还原告。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没有异议,如果原告主张,被告可以返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1999年4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起诉的两套房屋是由原告的前夫许甲才出资兴建的。二、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第429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许甲才和高桂兰曾经起诉过本案被告。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属实。关于证据二,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第4297号民事裁定书和本案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耿某某与其委托代理人许甲才原系夫妻关系,被告许某某为耿某某、许甲才之子。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为德惠市永青小区B2栋2门602室及德惠市金街3号楼6门502室两处楼房的实际所有权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鉴于原告未能提供房屋产权交易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对德惠市永青小区B2栋2门602室和德惠市金街3号楼6门502室两处楼房享有所有权,无法认定原告是否为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将两处楼房归还给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庭审中称“如果原告主张,被告可以返还”,属于被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对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本院不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耿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及邮寄送达费112.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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