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与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20:07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民初字第3522号

原告姜某某,女,1986年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被告于某甲,男,1981年6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奕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在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口角,且被告疑心重,对我经常拳脚相加,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故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于某乙要求由我抚育,并由被告每年给付抚育费3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婚姻感情已经破裂的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于某甲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某与被告于某甲于2006年6月1日结婚,后于2006年8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一女:于某乙(9周岁,2006年6月27日出生)。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因故于2014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婚姻是需要双方共同经营的,是建立在相互信任与理解、尊重与包容的基础之上的。因此原告虽提出离婚诉求,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和特快专递费72.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奕衡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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