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民初字第2031号
原告梁显军,男,1960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程志林,德惠市胜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时立学,男,1964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原告梁显军与被告时立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奕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显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志林和被告时立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显军诉称,2015年3月4日,我出门遇见被告,因被告欠我劳务费一事向被告追问时,与被告话不投机,被告便将我打伤,致我鼻骨骨折。我到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花医疗费4509.00元。此纠纷经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509.00元、误工费12天×89.08/天=1068.96元、护理费12天×108.59元/天=1303.08元、伙食补助费12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1400.00元、代理费1000.00元、吉林公正司法鉴定所邮寄费30.00元等项经济损失共计14,011.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时立学辩称,我与原告发生口角属实,但是我没有打原告。是原告将我驾驶的微型面包车车窗玻璃砸碎了,我就推了原告一下,他就倒地了。所以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对原告是否存在人身侵权行为;二、原告各项诉求的具体数额以及法律依据。
一、被告对原告是否存在人身侵权行为。
原告的观点是:被告对我实施了人身侵权行为。时间是2015年3月4日,因被告赊欠我劳务费,我向其索要,被告不给,为此发生口角。被告称没钱,开车就走,我一扬手,将被告车窗打碎,被告下车挥拳打在我的脸上,将我鼻子打碎。
1、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有如下证据:
德惠市公安局夏家店派出所治安卷宗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行政处罚收缴罚款通知书,证明被告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公安机关对其给予行政拘留10日和罚款500.00元的处罚措施;
2、原告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陈述打仗经过;
3、被告以及梁代礼等人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致伤原告的经过。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是:除我陈述笔录以外,对其他证据材料均有异议,证人证言有倾向性,没有证明效力。
被告对焦点问题的观点是:原告陈述的打仗时间、地点和起因属实,但是我没有打原告。
被告对其反驳抗辩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给予证实。
二、原告各项诉求的具体数额以及法律依据。
原告对其人身损害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医疗费票据9枚,金额为4509.20元;
2、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诊断书一份以及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12天,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鼻骨骨折、做髋部挫伤、头皮挫伤、左肩部挫伤”,据此主张护理费12天×108.59元/天=1303.08元;误工费12天×89.08/天=1068.96元;伙食补助费1200.00元×100.00元/天=1200.00元。
3、交通费票据10枚,费用为500.00元;
4、代理费票据一枚,费用为100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住院病案有异议,原告根本就没有住院,对医生诊断有意见,与证人证言矛盾。
但被告对其反驳主张亦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给予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屯邻关系。2015年3月4日8时左右,原告与被告因被告拖欠原告之子梁明振劳务费一事发生口角,原告先将被告车窗打碎,继而双方发生肢体接触,被告致原告“闭合性颅脑损伤、鼻骨骨折、做髋部挫伤、头皮挫伤、左肩部挫伤”等伤。后被告入住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医治12天,发生医疗费用4509.20元。该事件经德惠市公安局夏家店派出所处理,认定被告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并给予其行政拘留10日和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措施。
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其鼻骨骨折后续治疗费用给予司法医学鉴定。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21日出具《吉公正【2015】法临鉴字第317号法医临床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梁显军矫正鼻尖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00元。”此间发生鉴定费用1400.00元和司法鉴定所邮寄费用30.00元.
另查明,被告在诉讼期间曾主张对原告是否存在外伤损害要求司法医学鉴定。但被告却在法庭告知的权利主张期间内,放弃其举证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时立学与原告梁显军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后,不能冷静处理,进而与原告发生人身接触行为,致原告人身损害,在此事件中负有主要过错,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按照8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时立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梁显军人民币13,861.24元的80%,即11,088.99元(医疗费4509.20元、误1068.96元、护理费1303.08元、伙食补助费12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0元、合理交通费350.00元、鉴定费1400.00元、代理费1000.00元、吉林公正司法鉴定所邮寄费30.00元);
二、驳回原告梁显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和特快专递费72.00元,计322.00元,由被告负担25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奕衡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