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春宝与赵洪伍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7 19:56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德民初字第453号

原告周春宝,男,1989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程志林,德惠市胜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洪伍,男,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原告周春宝诉称,2013年4月7日,我和被告在和平乡双山子村一农户家玩,因为一把牌发生口角,被告不容分说将我打伤。我受伤后在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面部外伤、左前臂外伤,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1,181.95元及本案的诉讼费、代理费。本院依据原告周春宝诉状中确认的被告赵洪伍地址没有送达到相关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原告周春宝起诉,应提供被告详细送达地址。原告周春宝未提供被告赵洪伍详细送达地址,致使法律文书不能送达,属于被告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春宝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0元,返还原告;邮寄送达费72.00元,返还原告36.00元,由原告承担36.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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