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甲与董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19:55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305号

原告董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董某乙,男,1972年1月12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原告董某甲与被告董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清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与被告董某乙之子。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与被告董某乙于2011年1月25日离婚,原告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3000元。因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体弱多病(另患有精神病),无经济收入,以及原告在德惠市万兴学校封闭式读小学,教育费及生活费逐年增加,要求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育费800元。

原告法定代理人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的事实如下:1、提供离婚证(原件退回),证实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的事实;2、提供结婚登记机关出具的离婚协议书1份,证实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时,子女归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抚养,被告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元的事实;3、提供原告代理人的病历(2002年)、诊断书(2013年)的复印件,证实原告代理人身体有病;4、提供村委会及镇政府的证明,证实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身体患病,无经济收入。

被告未答辩。

因被告未到庭,本庭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提供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系政府机关出具的,可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原告归其母抚养、被告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元的真实性;原告法定代理人提供的病历、诊断及村委会和镇政府的证明,可认定原告患病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与被告董某乙之子。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与被告董某乙于2011年1月25日离婚,原告由其母抚养,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3000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体弱多病(另患有精神病)。原告现在德惠市万兴私立学校读小学,每月费用800余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出抗辩,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原告法定代理人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予采信。原告的诉讼主张,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抚育费给付数额(2012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村收入为8598.17元),但考虑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体状况及收入状况,以及原告就学的实际需要,应适当增加抚养费,增加后数额以每月600元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乙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原告董某甲18周岁止,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返还原告50元;另50元及邮寄送达费72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清贵

二0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邵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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