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德才、张丽晶与刘峰、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19:55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9854号

原告于德才,男,1955年7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原告张丽晶,女,1980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邴闻天,吉林邴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峰,男,1974年6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地址德惠市建设办事处检察院家属楼1栋门市1号。

负责人赵树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振宇、王磊,职员。

原告于德才、张丽晶诉被告刘峰、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德才、张丽晶的委托代理人邴闻天,被告刘峰、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振宇、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8月30日14时许,被告刘峰驾驶吉A714G4号小型轿车沿向阳村二社土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与吉星路交汇处右转弯时与原告于德才驾驶的吉A7E32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于德才、张丽晶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被告刘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德才承担次要责任,张丽晶无责任。原告于德才受伤后入住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张丽晶受伤后入住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德才的损失为:医疗费18,796.77元,误工工资1692.52元(89.08元/天×19天),护理费2063.21元(108.59元/天×19天),伙食补助1900.00元(100.00元/天×19天),交通费833.00元,伤残赔偿金19,242.42元(9621.2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1万元,出院后护理费4886.55元(108.59元/天×45天),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工资8640.76元(89.08元/天×97天),鉴定费2100.00元;原告张丽晶的损失为:医疗费3070.71元,误工工资178.16元(89.08元/天×2天),护理费217.18元(108.59元/天×2天),伙食补助200.00元(100.00元/天×2天),交通费300.00元;二原告的律师代理费为4500.00元。因被告刘峰的A714G4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处投有强制保险,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峰按90%的比例予以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峰辩称,此次事故属于双方责任,虽然原告的摩托车没有参保交强险,但是应该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扣除保险公司应赔付的部分,对剩余部分,我方同意承担60-70%的赔偿责任。原告也造成我的车损1000.00-2000.00元,我要求原告承担。根据道交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张丽晶属于第三者,应该由两辆车的交强险共同赔偿。二原告的律师费过高,另外应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配。事发后我为二原告共垫付了3600.00元费用(含3000.00元医疗费,600.00元120急救费),要求法院从最终判决的赔付款中扣除。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对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应给二原告按比例总计赔偿1万元。误工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 521-2004第10.2.3的规定,肩胛骨骨折误工时限最高不超过60日,因此原告的误工应按农村标准2个月进行计算。根据最高院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标准中的规定,原告于德才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公司不同意进行赔偿。对原告张丽晶的误工按农村标准2天进行计算。二原告的代理费及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同意赔偿。

原告于德才、张丽晶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二、原告于德才受伤后在吉林省人民医院就诊的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患者费用汇总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于德才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伤后果及治疗情况;原告于德才的医疗费票据9张,证明医疗费用发生的金额为17,296.77元;原告于德才外购医疗器具(购买肩外展架)票据一枚,金额为1500.00元;原告于德才的交通费票据36枚,金额833.00元。三、原告张丽晶受伤后在德惠市人民医院就诊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费用汇总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张丽晶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后果及治疗情况;原告张丽晶的医疗费票据6枚,金额为3070.71元;原告张丽晶的交通费票据15枚,金额为300.00元。四、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于德才伤残等级、护理时限的情况。五、法医鉴定费票据一枚,金额为2100.00元,证明鉴定费用的发生情况。六、代理费票据一枚,金额为4500.00元,证明二原告代理费用的发生情况。七、原告于德才的住院病案一份、住院费票据原件一枚(金额为15,985.08元),证明原告于德才住院及医疗费用的情况。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对二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原告于德才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其医疗费15,985.08元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从这张票据及住院病历结合来看,对本次花费的住院费15,985.08元已经通过商业保险得到了赔偿,所以其不应当重复主张,其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对原告于德才外购医疗器具(购买肩外展架)的费用1500.00元有异议,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即便其构成伤残,也应当有医嘱或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其购买该伤残器具为必要的;对交通费有异议,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公司只同意赔付其住院就医过程中所发生的交通费用,并且其票据还应当与就医时的时间、人数、地点相符,而原告于德才提供的票据中,出租车票据与就医时间不符,客运票据皆为连号,明显是后补,但考虑到原告在长春就医,我方同意给付500.00元交通费用。对证据三交通费的质证意见同原告于德才一致,但最后同意的给付的金额为100.00元;病历上记载的出生日期和身份证不符,请原告张丽晶补正,若不能补正,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于德才的护理期限足月的应按月计算,即应计算为一个月零十五天。对证据五、六,这两笔费用不在交强险范围内,不予赔付。对证据七,住院病案和住院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刘峰对二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意见同保险公司。对证据三,交通费用不合理,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对证据四至七无异议。

被告刘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二、120急救费票据一枚,金额600.00元(该费用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峰垫付的费用)。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刘峰提供的证据属实,被告刘峰事发后确实为二原告垫付了3600.00元(含3000.00元医疗费及600.00元120急救费)。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对被告刘峰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但是对于120急救费600.00元,我公司的意见是先行赔付给二原告,再由二原告支付给被告刘峰。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4时许,被告刘峰驾驶吉A714G4号小型轿车沿德惠市郭家镇向阳村二社土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与吉星路交汇处右转弯时与原告于德才驾驶沿吉星路由北往南行驶的吉A7E32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于德才及其车上乘员张丽晶受伤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德公交认字[2014]第005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峰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德才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丽晶无责任。原告于德才受伤后被送往吉林省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开放性外伤、头外伤,其在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发生医疗费17,296.77元,出院医嘱休息壹个月。原告于德才的伤情经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做出的吉立民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其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的护理时限以肆拾伍日左右为宜。原告张丽晶受伤后被送往德惠市人民医院,经诊断腰部外伤,其在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发生医疗费3070.71元,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峰为二原告垫付“120急救费”600.00元及医疗费3000.00元。被告刘峰驾驶的吉A714G4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原告于德才驾驶的吉A7E32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无保险。

以上事实有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患者费用汇总表、医疗费票据,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德惠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费用汇总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120急救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峰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于德才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于德才及其车上乘员张丽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峰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德才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丽晶无责任,各当事人对认定结论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并据此作为二原告请求损失赔偿的依据。因被告刘峰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本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如出现不足,应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刘峰承担百分之七十,由原告于德才承担百分之三十。关于被告刘峰主张本次事故属于双方责任,原告于德才的摩托车没有参保交强险,要求原告于德才承担给其造成的车辆损失,因被告刘峰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反诉,亦未在庭审时提供车损方面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刘峰的车损情况不予认定,对于被告刘峰的车辆损失,其可与原告于德才协商解决或待证据充分后另行提起诉讼。

关于二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

一、残疾赔偿金。根据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及原告于德才的实际居住情况,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高法[2014] 51号规定的赔偿标准,确定原告于德才的残疾赔偿金为19,242.42元(9621.21元/年×20年×10%)。

二、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于德才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购买肩外展架所发生的费用1500.00元,应认定为残疾辅助器具费用。

三、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及二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确定原告于德才的护理费为3990.77元(2361.92元/月×1个月+108.59元/天×15天),原告张丽晶的护理费为217.18元(108.59元/天×2天)。

四、交通费。二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吉林省人民医院和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发生交通费属于合理损失范畴。根据二原告及被告刘峰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并结合二原告入院、出院等实际情况,酌定原告于德才的交通费为900.00元,原告张丽晶的交通费为200.00元。

五、误工费。根据原告于德才的伤残程度及原告张丽晶的住院天数,结合二原告的实际工作及收入情况,参照农业标准计算原告于德才的误工费为8128.34元(1937.42元/月×3个月+89.08元/天×26天),原告张丽晶的误工费为178.16元(89.08元/天×2天)。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于德才因交通事故受伤达到十级伤残程度,获得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合法,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于德才及被告刘峰的过错程度,确定原告于德才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00元。

七、医疗费。根据二原告伤后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原告于德才的医疗费为17,296.77元,原告张丽晶的医疗费为3070.71元。

八、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二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确定原告于德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00元(100.00元/天×19天),原告张丽晶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0元(100.00元/天×2天)。

九、鉴定费及代理费。原告于德才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所发生的鉴定费2100.00元及原告于德才、张丽晶为寻求司法帮助而聘请律师所发生的代理费4500.00元,不属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应由原告于德才和被告刘峰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赔偿原告于德才、张丽晶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356.87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0,356.87元(包括:于德才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于德才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00元、于德才护理费3990.77元、张丽晶护理费217.18元、于德才交通费900.00元,张丽晶交通费200.00元、于德才误工费8128.34元、张丽晶误工费178.16元、于德才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包括:于德才医疗费8492.35元,张丽晶医疗费1507.65元)。

二、被告刘峰赔偿原告于德才、张丽晶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747.24元(包括:于德才医疗费8804.42元、张丽晶医疗费1563.06元、于德才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张丽晶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于德才鉴定费2100.00元、二原告代理费4500.00元,合计19,067.48元的百分之七十即13,347.24元,扣除被告刘峰已垫付的费用3600.00元)。

三、驳回原告于德才、张丽晶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及邮寄送达费108.00元,由原告于德才负担182.40元,由被告刘峰负担42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飞

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

人民陪审员  刘忠仁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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