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19:55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222号

原告胡某某,女,1978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被告李某甲,男,1977年8月31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刘继国,德惠市胜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继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0年1月1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某乙,现年13岁。近年来,因家中琐事经常发生口角打仗,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李某乙由我抚育,被告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3、共同财产四间房屋及20000斤玉米归我所有。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和原告多年来感情一直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月1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某乙,现年13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是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沟通,互谅互让,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共同建设美满的幸福家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返还原告150.00元,剩余150.00元及邮寄送达费7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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