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文学与王沛武、王沛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19:55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11272号

原告刘文学,男,1952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吉林天光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沛武(曾用名王沛伍),男,52岁,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被告王沛生,男,51岁,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原告刘文学诉被告王沛武、王沛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沛武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被告王沛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沛武因经营砖厂需要流动资金,于2007年向原告借款140,000.00元,因无力偿还,于2010年9月1日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按3分给付利息,到2011年8月末本金一次性付清,担保人为被告王沛生。到期后,被告王沛武未能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王佩武于2013年2月8日还款10,000.00元(利息),于2014年1月29日还款2000.00元(利息)。现原告要求判决被告王沛武立即偿还借款140,000.00元及利息,要求另一被告王沛生对王沛武还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二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王沛武、王沛生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被告王沛武于2010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00元,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枚,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3分计算,到2011年8月末本金一次性付清,借款担保人为被告王沛生,证明被告王沛武在原告处的借款数额、利息约定及借款担保的情况。二、2013年2月8日被告王沛武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10,000.00元的收据一枚,证明被告王沛武在2013年偿还原告借款利息的情况。三、2014年1月29日被告王沛武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2000.00元的收据一枚,证明被告王沛武在2014年偿还原告借款利息的情况。四、德惠市人民法院(2014)德民初字第810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针对该笔借款,原告曾于2014年到法院起诉,后因原告提供的被告王沛武送达地址无法送达诉讼法律文书,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五、德惠市公安局天台镇派出所、德惠市天台镇光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沛武现已不在原居住地居住,具体去向不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王沛武因经营砖厂需要流动资金,于2010年9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40,00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3分,还款时间为2011年8月末本金一次性付清,担保人为被告王沛生。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沛武于2013年2月8日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10,000.00元,于2014年1月29日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2000.00元。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后因其提供的被告王沛武送达地址无法送达诉讼法律文书,被本院裁定驳回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据一枚、收据两枚,德惠市人民法院(2014)德民初字第8108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沛武、王沛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后果应由二被告自行承担。被告王沛武在原告处借款,为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借款已愈还款日期,被告王沛武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该笔借款。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王沛生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欠据上签字,应视为其自愿为被告王沛武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2011年8月末)之日起六个月,因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2014年)已超过被告王沛生的保证期间,被告王沛生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沛生对王沛武还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沛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文学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借款利息(自2010年9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扣除被告王沛武已偿还的借款利息1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文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00元及邮寄送达费108.00元,由被告王沛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飞

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

人民陪审员  贺 迪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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