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道忠与李海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19:55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10604号

原告张道忠,男,1969年9月25日生,汉族,个体,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杨东升,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坤,男,1987年8月15日生,汉族,个体,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邴闻天,吉林邴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道忠诉被告李海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东升、被告李海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邴闻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德惠市永青村东五道街路边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止,年租金为20,000.00元。《房屋租赁协议书》明确约定,租赁期间水、电、火等原因对房屋造成损害,维修所需的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5月28日,被告使用的该房屋发生火灾,烧坏原告房屋,造成原告房屋损失。现原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起诉至贵法院,要求被告将原告的房屋修建、恢复原来状态。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火灾认定书没有确认被告方有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没有履行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约定的管理不善的事实,本次火灾不是被告方管理不善造成的,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私自搭接的、铝铜线混接的照明电线,不符合照明线架设规定,产生点火造成本次火灾,原告方应自行承担自己的损失。本案并不是被告管理不善造成的后果,合同规定管理不善造成的水、电、火灾是被告承担责任,被告已尽到了管理义务,但原告将管理杂物作为被告对水、电、火管理不善的内容,混淆了火和杂物的概念,不是有杂物就必然导致火灾,因此被告对杂物的管理并等同于火灾方面的管理不善,所以合同的约定不能认定为被告有修建责任,原告的主张不成立,被告不同意承担修建的责任。原告提出维修中心主房与纸库之间未做有效的防火分隔,这一认定恰恰是原告的责任,原告出租房屋的防火设施应该由出租方设置,所以造成损失应该由出租方承担。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证明火灾现场内的电线没有供电使用,被告认为证人证言存在矛盾,而且有的证人如孟庆江并非本人实际使用了原告房屋,其证人身份不合格,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证实其于2014年5月15日和被告签订合同,将其所有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二、火灾事故认定书三份,证实原告房屋被烧毁的时间及起火的原因。三、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一份,证实火灾的成因,直接证明系被告的全部过错;四、证人王树伟、付士恒、孟庆红(王志民妻子)的证明材料一份,证实原告原有的房屋电线没有供电;证人丛福(供电所收费员)的证明材料一份,证实内容同上。五、农电局收费记录一份,显示电量均为0,直接证实原告原有的房屋没有供电。六、公安机关询问赵洪亮及范鸿枭的笔录,证实被告的工作人员在现场抽烟,被告存在过错。七、出庭证人王树伟的证言,证明其在2014年10月12日出具的证明材料是真实的,房子从2013年10月份开始就没有电了,不知道具体原因是什么;出庭证人王志民的证言,证明其在2014年12月12日的证明材料上的字是其妻子所写,但是证明的事情属实,其从2013年1月份租用原告的库房,当时有电,到2013年10月份之后就没有电了,后来到2014年10月份安了电表,又开始供电了;出庭证人付士恒的证言,证明其在2014年12月12日的证明材料上的字是其本人写的,手印是本人按的,材料真实;其2013年租原告的房子时有电,后来到2013年10、11月份左右就没有电了。八、2014年5月28、29日,德惠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两份,被告本人承认起火部位堆放了一些废弃物、配件,证明被告有过错,管理不善。九、诉讼费票据(金额23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票据(金额10,000.00元)各一枚,证明因本次火灾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情况,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费用。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意见,是我们双方签订的,但是租赁协议书明确规定被告方管理不善产生的火灾由被告方承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管理不善的事实存在,所以被告方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二,三份火灾事故认定书应该以最后一次认定书确认的责任为准,第一份认定书已经被撤销,说明火灾人为因素可能性非常小,电器线路引发火灾可能性非常大,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与纸库相距0-6米,与被告烤漆房相距3-8米,应该认定纸库南墙一侧先着的火,而此处正是原告架设的电线经过的位置,火灾与原告私搭乱扯电线有关系。对证据三,已明确被告堆放的可燃物是 “过火”,物品不是起火点,火灾与被告的堆放物品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对证据四,证人王树伟、付士恒、孟庆红作为个人无权认定居民是否用电,其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证人丛福的证言不能证明该线路在其摘掉火线之后一直保持断电状态,没有证明失火时该线路是断电状态还是通电状态。对证据五,该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请法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六,赵洪亮及范鸿枭的笔录,都没有直接确认是烟头造成的火灾,而且赵洪亮承认将烟头扔到烤漆房大门前,与后面胡同相距很远,不存在该烟头引发火灾的事实。对证据七,证人证言是在原告代理人的指导下做出的,证言不真实,证人作证无效;三位证人的证言均证实本人租的库房没有电,没证明出涉案的纸库和喷漆房是否通电,所以三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支持原告观点;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明内容是原告方打印之后由三证人联名签名,存在窜供、诱供嫌疑,不应该采信。对证据八,笔录属实,但是笔录只是说明了堆放一些物品,但是这些物品不是着火点,也不是因为堆放的物品产生了火灾。对证据九,被告不同意承担原告提出的费用:首先,被告没有责任,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其次,本案不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2014年9月5日德惠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没有确定被告对火灾的发生具有民事责任,而且排除了飞火起火原因(不是由于被告生炉子取暖造成的),火灾认定的人为因素没有直接指向是被告的行为造成的,而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是直接指向原告安装的电线不合格是造成本次火灾的直接原因,被告认为火灾原因是由于原告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的。二、2014年5月28日德惠市公安局胜利街派出所询问原告的笔录第三页,证明原告自己承认起火部位的电线是原告安装的,可能引发火灾的电器线路是原告安装的。三、火灾现场照片六张(证据来源:德惠市公安消防大队),照片上显示可能造成失火的电线是从被告的修配厂内扯出、给原告其他库房供电的电线,其中有一个电线头,消防队标明有喷溅熔珠,证明火灾原因是电火的可能性比较大,被告认为就是电火造成的本起事故。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不可能写明谁承担民事责任,从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起火原因是由于被告管理不善造成的。对证据二,李晓伟库房与被告修配厂相邻,对李晓伟库房供电线路与小院内线路并不是同一条,小院内原告架设的供电线路在起火前几个月已经断电废弃,有供电局收费存根、供电局收费员证明,此供电线路在起火时没有供电,有一楼库房三位租户佐证。以前提供的询问被告的笔录中被告自己承认在修配厂起火点附近小院内有被告架设的供电线路,起火点小院是一个相对的封闭空间,人员进出只能由被告的修配厂后门通过,如被告不能证明有其他人员出入,那么就排除不了被告的人为因素。对证据三,对被告提供照片的真实性有意见;同时,图片上的内容也不能证实被告所说的证明事项,原告先前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此线路在起火时没有供电,此喷溅熔珠不是此次火灾的起火原因。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原告将其自家所有的、位于德惠市东五道街靠路边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从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被告将承租的房屋改建成汽车维修中心(嘉坤汽车快速钣金喷漆),并在房屋的一侧修建了烤漆房。2014年5月28日16时8分许,被告承租的房屋发生火灾,房屋被烧坏。经德惠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嘉坤汽车维修中心西侧胡同内部,距维修中心烤漆房西墙3至8米,距纸库南墙0至6米范围内。起火原因排除放火、飞火,不能排除人为因素和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房屋租赁期间,房屋因自然损坏由原告负责维修,所需费用由原告承担;因被告管理不善,如水、电、火等原因对房屋造成损坏,由被告负责修建,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房屋租赁协议书》,德惠市公安消防大队长德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租赁原告所有的房屋,其理应按照承租房屋的性质及双方的约定妥善保管、合理使用该房屋。虽然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德惠市公安局胜利街派出所询问原告的笔录及火灾现场照片等用来证明原告在本次火灾事故中存在过错,但根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原告的过错与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同时,根据德惠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亦不能确定起火的原因系由于原告的过错所致。现原告所有的房屋在被告租赁、使用期间发生火灾,致使房屋损坏,针对本次火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因被告管理不善,如水、电、火等原因对房屋造成损坏,由被告负责修建,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故被告依合同约定对毁坏房屋有义务负责修建。对于修建承租房屋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可待火灾具体原因确定后,向侵权责任人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海坤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原告张道忠所有的被损毁的房屋负责修建,并恢复到原来状态;

二、驳回原告张道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返还原告115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